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1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楊直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瑪實業有限公司、朱冠臻、張健元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查,本件係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應合併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3等3項請求,但不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82,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872元,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據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