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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瑪實業有限公司、朱冠臻、張健元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查,本件係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應合併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3等3項請求,但不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82,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872元,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據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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