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江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江雄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吳宜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森碁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萬5,66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1項)、被告森碁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13萬1,171元, 及其中507萬7,796元自111年8月16日起算,其餘1,605萬3,375元自111年9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因原告對被告 二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同為「新北市林口區摩天41住宅大樓新建工程」所生爭議),被告之事務所復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起訴,與法並無不 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聲明請求之兩項標的金額合併計算之,即3,873萬6,868元(1,760萬5,667元+2,113萬1,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