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廖文彬
- 原告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忠貞、張心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26號 原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張忠貞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張心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憑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將兩造共有不動產(即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6/96,及其上同地段2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應可確定。二、然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及所據核定價額之證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查報並補正: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估價師出具之鑑價報告、房 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主管機關為課稅目的所編製之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作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㈡再以上開交易價額, 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即聲明分配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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