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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 原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忠貞張心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26號 原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張忠貞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張心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查報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96)及其上同地段291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並按上開交易價值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⑴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具狀陳報略以: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所示,鄰近房地行情約一坪新台幣(下同)60萬元,而以系爭不動產登記面積88.63平方公尺(換算約26.81坪)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16,086,345元,再以原告持分1/4計算,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4,021,586元,且原告係以內政部近一年之實價登錄價格為參考依據,尚不至於偏頗,日後訴訟進程中如認有鑑價之必要,仍可申請鑑價,並未影響共有人權益等語(卷第19、31頁),⑵被告則於113年2月2日具狀陳報略以:原告所提資料並未區 分建物年份、新舊及鄰近建物之實價登錄資料,且其中亦有一坪49、50萬元之記載,何以原告以平均一坪60萬元作為計算,因此主張無法貼近實價登錄,應以鑑定價格為準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卷第25、37頁)。 二、經查,本件不動產價值,原告係以內政部近一年之實價登錄價格為參考依據,經核與現行標準並無違誤之情,非無從遽以採據,而被告雖以前詞以為答辯,但其並未就近一年實價登錄價格為參考依據有何不當之處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尚無從採有其主張有據之認定,應可確定;其次,依照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之資料(卷第2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1,5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亦可確認;據此,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0,89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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