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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68號

履行合建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莊成瀚
被告
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山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新臺幣517,648元」,應更正為「新臺幣512,648元」。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理由二之㈣第3至6行記載:「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7,6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5,000元(見北司補卷第3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2,648元(計算式:517,648-5,000=512,648)」,原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7,648元」,顯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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