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溫祖明、劉娟呈、林承歆
- 法定代理人施俊吉、余金寶、陳建良、山大智、劉沐坤
-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祥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祥宬有限公司法人、山桂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7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金寶 被 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祥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大智 被 告 祥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沐坤 被 告 山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貳萬伍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其聲明為:1.被告余金寶、山桂芳於被告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港公司)分別有股份364萬股、233萬股存在、2.余金寶於被告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司)有股份5,500股存在、3.余金寶 於被告祥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誠公司)有股份2萬5,750股存在、4.山桂芳於被告祥宬有限公司(下稱祥宬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4萬元存在。 ㈡、參照台港公司、祥成公司、祥宬公司民國111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卷(下稱本院重訴 字卷)第245、249、261頁】,可知台港公司資產減負債後 之股東權益總額為-6,237萬8,991元;祥成公司資產減負債 後之股東權益總額為-6,212萬9,797元;祥宬公司資產減負 債後之股東權益總額為-4,095萬7,397元,足見前開三家公 司之淨值均為負值。又觀諸祥誠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9、267頁),可知祥誠公司資產減負債後之股東權益總額為1,952萬8,995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萬5,000股,故每股平均淨值為300元(計算式:1,952萬8,995元÷6萬5,000股=300元/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是依據前開台港公司、祥成公司、祥宬公司資產負債表,既載明該三家公司淨值均為0元,無從依前揭標準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故原告前開二之㈠之1、2、4之聲明欲確認余金寶對 台港公司之股份、余金寶對祥成公司之股份、山桂芳對台港公司之股份、山桂芳對祥宬公司之出資額部分,性質上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分別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定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60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4=660萬元)。又原告前開二之㈠之3之聲明係確 認余金寶對祥誠公司有股份2萬5,750股存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750股×300元/股=772萬5,000元),與前開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660萬元部分加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432萬5,000元(計算式:660萬元+772萬5,000元=1,432萬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104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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