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08號
- 原告
-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承鴻
- 被告
-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室岡光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2月11日)之金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6萬7,736元(詳如附表編號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9,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一、被告恩益禧公司應給付原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954,313元整,及其中11,441,666元自111年4月10日起、其中278,396元自111年7月22日起、其中3,666,194元自111年9月21日起、其中4,311,398元自111年10月5日起、其中2,378,522元自111年11月12日起、其中72,050元自111年12月10日起及其中806,087元自112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恩益禧公司應給付原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6,419元。 三、願供擔保以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聲明第一項: ①本金:22,954,313元 ②利息:1,627,004元 聲明第二項:186,419元 合計:24,767,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