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徐承義、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李森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10號 原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日為民國1,121,212元,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22,514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1,080,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22,802,688元(計算式:21,722,514+1,080,174=22,802,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72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12,7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