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33號
- 原告
- 陳義木
- 訴訟代理人
- 湯詠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季堯律師
- 被告
- 焦唐楓餐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妍霖
- 訴訟代理人
-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林口店20股的股權存在,而依被告陳報被告林口店股票於本件起訴即112年12月14日時之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元(計算式:20股×每股3萬5000元=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