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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8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郭曜瑋
原告
郭文地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告
張智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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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區域之損害予以修復;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郭文地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上開第㈠項聲明部分,業經原告陳明該部分修復費用為148,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000元;第㈡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508,000元(計算式:148,000元+360,000元=5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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