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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
    黃亞興

  • 原告
    時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國權酆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時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亞興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廖芷儀律師 被 告 謝國權 酆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47萬8,419.45元,依起訴 時即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0.98 )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4,580萬1,435元【計算式:1,478,419.45×30.98≒45,801,435(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580萬1,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5,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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