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9號
- 原告
- 時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亞興
- 訴訟代理人
- 許英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亭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芷儀律師
- 被告
- 謝國權
酆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47萬8,419.45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0.98)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4,580萬1,435元【計算式:1,478,419.45×30.98≒45,801,435(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580萬1,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5,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