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惠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淑富等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容任原告使用如起訴狀後附圖說A部分(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面積之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範圍,不得為任何阻擾、侵害之行為。㈡被告吳淑富、吳淑富之弟應將正昇文具行位於原告分管取得A部 分之裝潢、擺設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號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分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總價值為準。經本院依職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棟不同樓層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於民國111年9月之交易價 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萬5,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1萬3,350元(計算式:25萬5,000元/平方公尺請求騰空之面 積74.17平方公尺=1,891萬3,350元)。又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與第 2項之主張,自經濟上觀之,請求之目的與訴訟利益同一,爰不 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1萬3,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8,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