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凃俊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裴偉 被 告 廖志成 李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本息,此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 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網頁報導移除及 刊登更正啟事,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應與前開第1項聲明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萬6,500元【計算式為:5萬0,500元+3,000元+3,000元=5萬6,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