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楊岳修、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章世璋、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鼎鈞、李姵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楊岳修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被 告 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鼎鈞 被 告 李姵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 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積欠其借款及訴訟費用,而被告圓方公司所有之訴外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之股份為該公司之主要財產,被告圓方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將其所持有之神去山公司股份分別出售轉讓予被告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李姵儀,該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效,而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圓方公司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公司與被告圓達公司、李姵儀間就神去山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無效或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圓達公司、李姵儀返還神去山公司股份予被告圓方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圓方公司與被告圓達公司、李姵儀間就神去山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再備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公司對被告圓達公司 、李姵儀就買賣神去山公司股份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圓方公司得受利益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與被撤銷之債權二者較高者核定之;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核定之,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圓方公司與被告圓達公司就 神去山公司900股股份之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無效或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圓方公司與被告李姵儀就神去山公司999,100股 股份之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無效或不存在;⒊被告圓達公司應返還神去山公司900股股份予被告圓方公司;⒋被告李姵儀 應返還神去山公司999,100股股份予被告圓方公司。其中聲 明第1項與聲明第3項、聲明第2項與聲明第4項之經濟利益同一,不併算價額。又神去山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原告復未提出神去山公司及被告圓方公司之最新資產負債表,亦未表明神去山公司之股票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惟原告主張依被告圓方公司106年及107年財務查核報告所載,神去山公司持有新竹縣上坪段在建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8億4,958萬8,088元及在建房屋價值1,646萬7,184元,被告圓方公司因持有神去山公司之100萬股股份,而間接持有前開在建土地價值2億7,406萬0,647.742元、在建 房屋價值531萬1,994.839元,則神去山公司100萬股股份至 少應價值2億7,937萬2,643元(計算式:27,4060,647.742+5,311,994.839=279,372,642.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7,937萬2,643元。至於原 告雖主張依本院10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3號判決(下稱第13號 判決)所載,神去山公司100萬股股份之價值為939萬元,應以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該金額係訴外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與被告圓方公司間以每股9.3元買賣神去山公司100萬股股份之價金,斯時買賣關係迄今已無從反應該100萬股股份之市價,且第13號判決主文 係確認神去村公司與被告圓方公司間就神去山公司之100萬 股股份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圓方公司應於神去村公司返還939萬元同時協同神去村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 登記,並非認定該100萬股股份之價額為939萬元,是原告主張本件神去山公司100萬股股份之價額為939萬元自不可採。㈢本件備位聲明為:⒈請求撤銷被告圓方公司與被告圓達公司就 神去山公司900股股份之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⒉請求撤銷被 告圓方公司與被告李姵儀就神去山公司999,100股股份之買 賣及背書轉讓行為。⒊被告圓達公司應返還神去山公司900股 股份予被告圓方公司。⒋被告李姵儀應返還神去山公司999,1 00股股份予被告圓方公司。其中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3項、聲明第2項與聲明第4項之經濟利益同一,不併算價額。又承前所述,神去山公司100萬股股份之價額為2億7,937萬2,643元,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圓方公司有借款債權1,500萬元、程 序費用債權14萬4,000元,合計為1,514萬4,000元(計算式 :1,500萬元+14萬4,00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514萬4,000元。 ㈣本件再備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圓方公司對被告圓達公司就90 0股之應收帳款在1,500萬×900/1,000,000元及自110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賠償聲請程 序費用裁判費144,400×900/1,000,000元整,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⒉ 確認被告圓方對被告李姵儀就999,100股之應收帳款在1,500萬×999,100/1,000,000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賠償聲請程序費用裁判費14萬 4,000×999,100/1,000,000元整,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原告主張對 被告圓方公司有債權1,514萬4,000元,且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圓方公司與被告圓達公司、李姵儀間就111年2月間買賣神去山公司股份之應收帳款總額低於其債權金額,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1,514萬4,000元定之。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本院第13號判決,被告圓方公司對被告圓達公司、李姵儀各有8,451元、938萬1,849元之價金債權云云,惟第13號判決所載之買受人並非被 告圓達公司、李姵儀,亦與被告圓方公司與被告圓達公司、李姵儀間111年2月間就神去山公司股份之買賣契約無涉,且該買賣行為業經確認無效,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自無足為憑,自難以該買賣價金為939萬元,即認被告圓方公司對 被告圓達公司、李姵儀各有8,451元、938萬1,849元之價金 債權存在。 ㈣綜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7,937萬2 ,643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14萬4,000元、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14萬4,000元,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億7,937萬2,643元,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萬3,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