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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3號

確認債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彥君

抗告人
楊岳修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姵儀間112年度補字第333號確認債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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