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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4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被告
林孟陽

林陳春美

林世杰

林世澤

林世震

林世祐

林世享

林孟丹

黃及時

黃文瑜

黃文谷

黃雯慈

林孟玉

林孟雪

林黃美芳

林孟緯

林孟經

林孟穰

林謝麗玉

林申

林芳

林妤融

張柏青

張柏祿

張壽美

李建廷

李茂維

李宛儀

胡林瓊珠

黃有明

黃秋月

黃信直

陳黃秀連

張富美

張爾真

許馨方

林世晨

林孟貴

林孟麗

黃信雄

張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發放民國98年至107年之現金股利,其股利暨遲延利息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137,591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對照原告於理由中說明被告至遲於109年9月3日原告辦理第2次提存之日即陷於受領遲延,原告自當日起無須再支付利息,可見原告係主張就其所發放之98年至107年現金股利,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4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復以原告係於112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所主張遲延利息不存在之期間暫先計至112年2月17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5,974元(3,088,769元〈98年至103年現金股利〉+3,226,291元〈104年至107年現金股利〉×5%×897/365〈109年9月4日至112年2月17日期間〉=775,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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