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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溫祖明陳靜茹林承歆
  • 法定代理人
    顏錦堂

  • 原告
    希世霸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希世霸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錦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69萬7,000元,及其中1,651萬元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其餘1,118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69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5,76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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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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