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溫祖明、陳靜茹、林承歆
- 法定代理人顏錦堂
- 原告希世霸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希世霸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錦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69萬7,000元,及其中1,651萬元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其餘1,118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69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5,76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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