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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2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純芳蕭清清許柏彥

原告
薛青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33,29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66元,並補正被告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凱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凱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依序稱富豪公司、凱鋭公司)所購買之車號000-0000汽車有瑕疵為由,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與原告取消車號000-0000 volvo國際富豪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㈡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萬3,29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其聲明雖請求被告應取消買賣契約並給付金錢,然依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顯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意,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所能取得之利益,即應以其請求返還之價金金額233萬3,291元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萬3,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66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起訴程式亦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逾期未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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