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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林鈺琅李子寧郭子彰

  • 原告
    林家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 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前所提供之履約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億7,236萬1,760元,爰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億7,236萬1,76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萬9,249元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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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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