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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87號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溫祖明洪文慧林承歆

原告
煜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朋日式小舖即林勻瀚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煜霖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75萬7,875元、㈡確認原告張書豪與被告間有5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存在,查張書豪有關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部分,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與煜霖有限公司有關請求被告給付275萬7,875元本息部分加總,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440萬7,875元(計算式:275萬7,875元+165萬元=440萬7,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659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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