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宏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陳宏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㈡正確之被告公司名稱或自然人姓名、地址,如起訴狀所列之「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則應補正各該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三、又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當事人對於法定代理權存否有爭執,應由原告就法定代理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為此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