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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44號

給付車輛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春鈴

原告
黃海明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車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車輛之價值計算,而原告主張係以新臺幣(下同)329萬2,400元購買該車輛,故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9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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