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海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黃海明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車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車輛之價值計算,而原告主張係以新臺幣(下同)329萬2,400元購買該車輛,故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9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