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44號
- 原告
- 黃海明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車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車輛之價值計算,而原告主張係以新臺幣(下同)329萬2,400元購買該車輛,故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9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