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蔡彥德、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唐承、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唐銘、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祝文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46號 原 告 蔡彥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 承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 銘 被 告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其向被告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都公司)、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田公司)購買「郡都當代」房地暨停車位,並於民國109年1月間簽訂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發覺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人員於銷售過程中就交易重要事項給予錯誤資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爰先位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請求郡都公司及象田公司連帶返還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本息;備位則以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已收價款1,400萬元本息及約定違約金1,050萬元本息。依首揭說明,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應按其中價額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其中備位請求關於請求違約金1,050萬元本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併入價額計算,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2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