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PRIMLAND SAS、PINEL JEAN、全青股份有限公司、陳月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PRIMLAND SAS 法定代理人 PINEL JEAN-BAPTISTE MARC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歐元26萬4,021.1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起訴時即112年3月28 日臺灣銀行歐元現金賣出匯率33.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1萬8,307元(計算式:264,021.16×33.4=88 1萬8,30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3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