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摩理斯國際有限公司、張興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60號 原 告 摩理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興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祖安即結禾行間之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特定被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開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並有明文。次按,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人或代表 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 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列「李祖安即結禾行」為被告,聲明略以: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及其地下室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先位、備位及再備位聲明第2項);以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或112年4月1日起,或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一個月起,均至遷讓系爭 房屋止,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2,254元之本息(即先位、備位及再備位聲明第1項)等語,經查: ⒈原告雖列被告為「李祖安即結禾行」,然結禾行為李祖安、陳逸芳共同出資之合夥團體,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結禾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結禾行具有當事人能力,與李祖安並非同一權利主體,原告起訴請求之被告究為李祖安或結禾行,應予特定(如列非法人團體為被告,應列明法定代理人)。 ⒉原告分別主張撤回、撤銷或終止兩造間於111年8月22日之房屋租賃合同,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故就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中第2項均為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 其經濟目的同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核算,至請求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於附帶請求之部分,不予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原告雖陳報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價額為442萬9,230元,然原告以106年間之交易價格為計算基準距本件起訴之112年3月,已逾 相當時間,尚無從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格。而系爭房屋完工於63年7月26日,為鋼筋混凝土結構4層建築,一樓總面積87.34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結果,系爭房屋 一樓之價額為86萬6,471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 額試算結果在卷可稽。另就系爭房屋地下室之部分,原告並未陳報該部分之面積,然考量地下室應與地上部分為同時建成且面積相當,故以相同方式核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173萬2,94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73萬2,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 三、爰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