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智威數位整合有限公司、許智順、點點廚股份有限公司、張嘉仁、博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歐陽芳蓉、光矽有限公司、陳明輝、盛烽興業有限公司、陳瑞彬、俱佳企業有限公司、蔡文昌、吸引力育樂有限公司、戴梓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77號 原 告 智威數位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順 原 告 點點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仁 原 告 博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芳蓉 原 告 光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原 告 盛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彬 原 告 俱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吸引力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梓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經查:原告智威數位整合有限公司點點廚股份有限公司、博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光矽有限公司、盛烽興業有限公司、俱佳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936,000元、2,253,362元、3,983,700元、480,207元、260,000元、140,000元及遲延利息,又原告智威數位整合有限公司另請求被告應返還伊票號LA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為2,064,000元),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上開票據請求給付票款,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4,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117,269元(計算式:3,936,000元+2,064,000元+2,253,362元+3,983,700元+480,207元+260,00 0元+140,000元==13,117,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4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