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洪全成、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林洪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被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判決被告之行為損及原告之權益及商譽;㈡請判決移除台灣票據交換所對原告票據拒絕往來之處分;㈢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商譽損失」,其中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勝訴判決,聲明第二項係對台灣票據交換所所為請求,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事實,係因被告拖延退還原告三張票據,造成原告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參以原告並未將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被告起訴請求,應認原告聲明第一至三項,均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