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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方祥鴻

原告
優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頴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正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㈡查報清算人姓名、住居所,及選任、選派或法定清算人資料;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433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永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起訴狀漏未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應於補蓋後提出於本院。又原告公司業經解散,其清算人之有無及其選任、選派或法定清算人姓名及住居所均不明,有查明必要。此外,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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