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48號
- 原告
- 泓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泓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周建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皓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2,492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洪聖淵應給付原告3,352,488元本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32,4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