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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6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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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育苗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 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即債權人主張被告與債務人間假扣押債權不存在,是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00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2年3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4所列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依原告上開請求,本件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79萬9,357元,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被告所分配之金額86萬2,118元(計算式:15,966+846,152=862,118)重新分配,因債權人僅餘原告1人,即得上開金額全部受分配,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得增加之分配額即為86萬2,11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86萬2,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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