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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林鈺琅賴秋萍郭子彰
  •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田、郭榮昌

  • 原告
    儒同均
  • 被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法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97號 原 告 儒同均(上海)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田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 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一)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2萬0,130元本息;(二)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 司、郭榮昌應給付原告美金32萬0,130元本息;(三)前二 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美金32萬0,130元定之,並按本件起訴時 即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計算(1元美金兌30.83元新臺幣,卷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資料參照),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未註明為美金者同)986萬9,608元【計算式:美金32萬0,130元×30.83≒986萬9,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8,71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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