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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賴淑萍

  • 原告
    蕭金一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蕭金一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確認之 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碧華、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文及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真正/長期法定代表人羅藍正(依原告記載)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件原告所提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址,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且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載明「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被請求人惠國市場土地登記簿上現權利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碧華及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文(人頭只投資10萬元準備坐牢人)真正/長期法定代 表人羅藍正(羅福助兒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惟依該等記載,原告究竟係對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或係對陳碧華、王宏文、羅藍正起訴,又或係一併對上開5人起訴,抑或有其他起訴之 意思,顯有未明。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地址;如被告為法人,另應一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並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 (二)另原告雖於訴狀中有提及「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0692、0693、0696、0697、0710至0712、0714、0723至0726、0728、0730至0734、0743至0745、0876地號土地」,惟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提及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地號究係單獨一筆抑或是全部,且依原告所述上開土地分屬不同人,原告自應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所為聲明亦顯非具體、特定、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是原告除應補正上述第(二)之事項外,並應依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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