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一一科技有限公司、陳映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 告 一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孝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佣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8,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