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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6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一、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0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本件房屋起訴時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額;本件房屋於五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而建物建築完成日期通常與第一次登記期日相距不遠,乃以第一次登記時為建物完成日計算建物屋齡,則計至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訴時止本件房屋屋齡約五十八年又二個月,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屋齡五十八年二月、加強磚造構造、地上三層樓、面積共三一0‧九三平方公尺之住宅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並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六分之一)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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