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呂維華
- 原告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94萬1,12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查,原告主張於兩造就民國104年10月8日簽訂之計畫契約書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爭議,於107年6月13日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條約定,甲方(即本案被告)積欠乙方(即本案原告)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億632萬5,227元,乙方及第三人賴國智、洪煥杰、顏鈺錡同意免除利息,以8,088萬元與甲方達成和解;第2項約定現有第三人代書保管,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代書費用共9萬9千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一半等語。然原告主張和解內容原告董事長完全不知情,後經檢察官審理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顏鈺錡盜刻印章偽造文書而為相關調解事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故本件原告若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1億637萬4,727元【計算式:1億632萬5,227元+(9萬9,000元÷2)=106,374,727元】,以此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94萬1,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林 芯 瑜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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