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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賴淑萍
  • 法定代理人
    李嘉家

  • 原告
    艾瑪伯頓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侯柏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96號 原 告 艾瑪伯頓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家 被 告 侯柏橙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柏橙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原登記負責人印鑑章;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該等印鑑章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原告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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