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嘉昭、京彩電氣、蔡錦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被 告 京彩電氣(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 明定。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年度仲聲忠字 第018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美金235萬5410.43元,及 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由原告負擔69%之仲裁費用,及駁回原告反請求暨 由原告負擔反請求仲裁費用部分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計算基準,即本請求部分,原告因本件勝訴而免為給付之利益為美金235萬5410.43元;反請求部分,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反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萬9920.97元,及自反請求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仲裁判斷為駁回其請求,則反請求遭駁回部分,亦屬原告因勝訴而得受之客觀利益。本件原告因勝訴而得受之客觀利益共計為美金242萬5331.4元(即2,355,410.43元+69,920.97元】,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5月5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0.905,美金242萬5331.4元 折算新臺幣為7495萬4867元(計算式:美金2,425,331.4元×30.905=新臺幣74,954,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7495萬4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萬1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