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林鈺琅、林怡君、郭子彰
- 原告林士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林士凱 陳詠恩(原名:林思妤)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確認被告輾轉受讓自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麗卿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受讓之上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18萬9,086元,有被告所陳報之積欠債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因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萬9,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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