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沙發先生家居有限公司、陳瑞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 告 沙發先生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信芳毛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麗雲 被 告 高聖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平 被 告 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信芳毛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芳公司)及被告高聖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高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8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信芳公司及被告方麗雲應連 帶給付原告22,08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聖公司及被告陳志 平應連帶給付原告22,08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優質防災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08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聲明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被告之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2,082,983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82,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39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