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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沙發先生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被告
信芳毛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麗雲
被告
高聖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平
被告
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信芳毛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芳公司)及被告高聖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高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8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信芳公司及被告方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22,08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聖公司及被告陳志平應連帶給付原告22,08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08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聲明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被告之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2,082,983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82,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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