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郭書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77號 原 告 郭書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財福(新加坡商傲勝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買賣契約為米黃色按摩椅,被告應根據雙方買賣契約履行經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應至原告住所取走系爭米黃色按摩椅,並免費將按摩椅更換全新之米黃色按摩椅PV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0S-8218材質),且須於取走按摩椅當天起算15天内將更換米黃色新皮革之按摩椅送回原告住所」,及備位主張:「被告無法履行協議,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應將原告購 買系爭按摩椅之新臺幣(下同)14萬9,800元償金全數歸還於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依起訴狀所附訂購單顯示按摩椅之價金為14萬9,800元(見起訴狀所附之附件1),上揭先、備位主張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皆為14萬9,800元。又原告因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勝 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9,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