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彩虹塗裝有限公司、王本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彩虹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本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虹綠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3,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48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