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徐金次、廖建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徐金次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被 告 廖建發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被 告購買非公開發行公司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鴻公司)股份50萬股,原告於同年3月2日、3月27日共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詎被告收受款項後,對原告 近2年屢次要求被告移轉股份一事百般推諉。原告於111年3 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交付金鴻公司50萬股份,被告 仍未給付,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9年3月12日即可履行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因原告拒絕於斯時辦理過戶移轉,要求須在購買之股票上印製姓名,故要求暫緩辦理,待金鴻公司印製股票後再為受領,原告已構成受領遲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且嗣後金鴻公司於109年4月21日臨時股東會通過決議辦理減資事宜而生之交易上風險,應由原告承擔。如認原告非受領遲延,因金鴻公司前開減資事宜,顯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致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生顯失公平之情,原告所購買之股份數應減為32.5萬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㈠、兩造於109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於109年3月2日、同年月27日支付共500萬元之價金至被告帳戶。 ㈢、金鴻公司於109年4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68-1條規定辦理減資,每仟股減350股,減資比率為35%, 並經主管機關於109年6月4日完成變更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3月3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請臺端於文到5日內將金鴻公 司50萬股過戶予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於同年月10日起陷於遲延給付。據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再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不履行始得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後,即未再為催告,逕以112年1月18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 相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因其 未定期限再為催告,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00萬元,即乏所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