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吳旻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楊傳薪 林立宸 被 告 豐勝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依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日起至111年4月21日,在原告經營之誠品生活站 前捷運店商場B1F之6-2區設立專櫃,經營「老鍋底」牛肉湯包店,與原告訂有誠品生活站前捷運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林依靜為被告豐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起即未再繳納帳款,迄111年4月21日合約終止日共積欠新台幣(下同)2,084,551元,依系爭契約 第6條扣除設櫃保證金36萬元後,被告豐勝公司尚應支付原 告1,724,551元。原告已有對被告豐勝公司降租,期間為110年6月至11月,月租減為9萬元,原告僅請求已談好之設櫃費及剩餘依應給付租金,並無顯失公平情形,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豐勝公司、林依靜應連帶給付原告1,724,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9年初進櫃於誠品生活北車捷運店 開店後,惟110年9月起即爆發新冠肺炎,確診者足跡遍布於各交通要道,各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酒家、酒吧等場所均須關閉,民眾減少外出,造成各百貨餐飲業營業急遽受挫,被告豐勝公司營業額亦急遽下跌,嗣疫情於111年1月開始大爆發。被告豐勝公司於110年10月之營收與109年9 月相比下跌27%,另被告豐勝公司與原告間尚有松菸店、南 西店之合作關係,該等店面雖經被告豐勝公司勉力經營至合約屆滿,惟營業收入實有極大減損,迄111年3月時被告豐勝公司「老鍋底」誠品生活站前店之營收僅有70,009元,111 年4月「呷麵」誠品松菸店之營收僅有71,108元。依此被告 豐勝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主張契約訂立後情事變更,聲請法院駁回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豐勝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109年2月2日至11 1年4月21日,在原告經營之誠品生活站前捷運店商場B1F之6-2區設立專櫃經營「老鍋底」牛肉湯包,被告林依靜為被告豐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豐勝公司繳納設櫃保證金36萬元。被告豐勝公司自110年 4月起即未再繳納帳款,迄111年4月21日合約終止日共積欠2,084,551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新冠肺炎疫情,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聲請免為給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 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按是否情事變更,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包底金額為18萬元或依每月營業額(發票總額)抽成如下(當抽成金額低於包底金額時,則以包底金額計),有系爭契約「包底金額/營業額抽成」欄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253號卷第12頁),又依原告提出之豐勝公司專櫃對帳單(見同上卷第16頁)所示,被告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起每月應給付帳款為55,113元、213,038元、252,309元、251,176元、0元、122,199元 、219,448元、13,516元、180,622元、199,294元、199,941元、193,069元、170,757元,共計2,084,551元。再被告未 否認原告所稱其於110年6月至11月調降月租為9萬元一情, 堪信為真。綜合上開情事,原告與被告豐勝公司於110年6月至11月間協議設櫃包底金額降為9萬元,已為當事人事後合 意改變系爭契約原有效果,系爭契約原約定既因當事人合意而改變,即難認有何因新冠肺炎而使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可言。被告豐勝公司前已同意由110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間包底金額改為9萬元,事後復爭執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因契約訂 立後情事變更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難謂可採。再被告抗辯豐盛公司110年10月營收與109年9月相比下跌27%,惟被告僅提出豐盛公司「老鍋底」站前店111年3月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無從認定有何因新冠疫情營業大幅減低 之情事,被告未舉證其於契約簽訂後,因締約時不能預期之新冠疫情,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減輕其給付,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豐勝公司、林依靜應連帶給付原告1,724,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即11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