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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李定陸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0
被告
李宗翰
被告
余燦華
被告
唐晟倫
被告
王寶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惠美、李宗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因張惠美到庭表示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並非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疾病管制科(下稱疾管科)科長,經本院函查當時之衛生局疾管科科長應為余燦華,原告遂於112年5月31日具狀追加余燦華為被告(本院卷第149頁);又另行具狀追加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所長唐晟倫、前信義分局局長王寶章為被告(本院卷第151、163頁),嗣於112年6月17日對被告張惠美撤回起訴。經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1,000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於112年11月15日應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000元。」(本院卷一第293、294頁)。核原告係以母親過世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主張,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第195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28頁),其先後所為之請求亦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母親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被發現於原告母親住所過世當時,被告余燦華為衛生局疾管科科長,被告李宗翰為疾管科專員,被告王寶章為信義分局分局長,被告唐晟倫為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所長。原告因對於母親死因存疑,經由信義分局偵查佐前往鑑識,嗣由原告於當日凌晨與被告李宗翰電話聯繫後,確認由柯敦仁醫師前往行政相驗。惟原告母親在宅死亡,並不等於因病死亡,被告李宗翰竟逕行調閱原告母親病歷,並未通報母親為染疫病史,不實告知員警或柯敦仁醫師不實為高血壓、青光眼之不具致死病因,且未告知惡意隱瞞原告應有之權利義務,被告李宗翰並未要求相驗醫師進行PCR核酸檢測,亦未報請檢察官進行司法相驗。被告唐晟倫為信義分局偵查佐之主管,當然知悉員警冒名通報李宗翰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王寶章亦為被告唐晟倫之主管,竟於現場勘查報告上要求原告同意行政相驗。顯然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追究母親死亡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被告間為共同侵權,應共同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8條、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宗翰部分:被告李宗翰於疾管科任職,下班休息時間接獲原告母親死亡之通知,時間為110年6月20日凌晨,依臺北市政府「COVID-19疫情期間相驗流程圖」,轉知員警及醫院處理,由衛生機關職責評估是否需進行防疫措施,並於評估後通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派遣醫師前往相驗。經柯敦仁醫師到場後,評估原告母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及慢性老年性失智症,判斷為引起急性心肌梗塞症死因之先行原因,進而經專業評估後並未通報司法相驗,由行政相驗開立死亡證明書。原告如對死因有意見,可於交付死亡證明書或火化前,再行請求柯醫師檢視死因或報請司法相,然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被告李宗翰於下班時間接獲原告死後立即通報員警及醫院處理,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余燦華部分:被告余燦華雖擔任疾管科科長,然係掌理醫事管理科事項,行政相驗屬醫事行政事項,並非被告余燦華掌理事項之業務,即無可能因因行政事項而有應作為或不作為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余燦華負共同侵權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239、240頁)。

㈢被告王寶章部分:被告王寶章斯時雖為信義分局分局長,為鑑識員警之主管,然原告母親之行政相驗程序全程揭依法辦理,尚難僅憑原告臆測即認有何行政機關人員違法情事,且分局長亦無可能實質監督每位員警之行為,原告起訴亦未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事實、相當因果關係以及損害賠償範圍具體事證為舉證,原告主張顯非有據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83至288頁)。

㈣被告唐晟倫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母親於110年6月20日凌晨被發現於家中過世,經員警、衛生局通報後,經柯敦仁醫師到場行政相驗後,評估原告母親死亡之時間為110年6月19日晚間11時,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直接引起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並由柯敦仁醫師於當日開立死亡證明書,有惠康診所院長柯敦仁出具110年6月20日原告母親第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可資為證(本院卷第41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通報司法相驗,被告分別為衛生局疾管科人員、主管以及信義分局鑑識員警之主管,共同侵害原告追究母親死因之權利受有侵害而受有損害,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又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均為公務員,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之上開行為均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是原告若認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直接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195條等相關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已屬無據。

㈡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1.被告有加害行為,2.被告有故意或過失,3.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4.原告之權利或利益遭侵害而發生損害結果,5.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合於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情形外,應先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李宗翰為衛生局疾管科人員,接獲福德派出所通報,通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行政相驗,並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聯繫合約診所柯敦仁醫師到場執行相驗,即由柯敦仁醫師前往現場專業評估,未發現有非病死、可疑為非病死或自然死亡之情形,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發給死亡證明書,有原告所提出之當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客服中心登錄版紀錄(本院卷第2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24日北市醫依公關字第1113050876號函可查(本院卷第23頁),尚無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何權利可言。至柯敦仁醫師當時縱未進行核酸檢測,原告於當時亦可主動提出請求而未為,要難逕推認原告母親死亡之原因。

㈢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之故意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自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8條、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相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亦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8條、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1,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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