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懋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林懋甫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顯閣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顯閣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924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顯閣國際有限公司負擔22/25,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4,640元為被告顯閣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顯閣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93,9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成佳汽車有限公司、黃佳臻之起訴,以及先位之訴全部請求、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於112年6月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924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告撤回對成佳汽車有限公司、黃佳臻 之起訴,及先位之訴全部請求、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因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祉麟為被告顯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顯閣公司)之獨資代表人,劉祉麟以顯閣公司名義於網路平台投放汽車改裝商品廣告,並開設賣場。原告於網路搜尋車輛改裝品,進而於111年2月19日、同年3月27日、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23日透過網路向顯閣公司即劉祉麟訂購貨品, 原告並已交付貨款899,224元(下稱系爭貨款)予被告。詎 被告迄今僅交付原告111年2月19日訂購之F96 X6M休息踏板 (價值7,800元)、油門/剎車踏板(價值8,500元)(被告 雖曾交付F96 X6M方向盤、鍛造碳纖維撥片FOB、鍛造碳纖維方向盤蓋FOB〈下稱系爭3品項〉,惟因功能有重大瑕疵,經原 告退回,被告承諾退款卻無下文),期間經原告不斷催告被告交貨,被告卻屢次拖延,原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則被告持有系爭貨款,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又被告利用原告訂貨 需求,施以廣告行動使原告陷於錯誤,影響原告意思表示形成自由,進而交付系爭貨款,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扣除被告前已交 付品項之貨款及已返還之89,000元貨款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93,924元(計算式:899,224元-7,800元-8,500元-89,000元=793,924元)。並聲明:如前開壹、㈠、㈡、所述。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交的貨品我願意退款,但我可以交的貨品我沒有辦法退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141頁,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原告已交付系爭貨款。 ㈡、被告已於112年4月26日以匯款方式返還89,000元貨款予原告。 ㈢、原告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原證3訂購單編號7、8之F96 X6M休息踏板(價值7,800元)、油門/剎車踏板(價值8,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 歸於消滅,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9日、同年3月27日、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23日透過網路向顯閣公司訂購貨品,原告並已交付系爭貨款予顯閣公司,顯閣公司已交付原告F96 X6M休息踏板、油門/剎車踏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顯閣商行訂購單、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堪信為真。依卷附顯閣商行訂購單約定「商品出貨期程:完成訂購流程後,現貨商品將於3-5個工作天完成出貨,期貨商品約於90 天內完成出貨,…」(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原告與顯閣公司就顯閣公司交付原告訂購之貨品之義務,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至明。因顯閣公司就F96X6M休息踏板、油門/剎車踏板外之貨品遲未履行,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LINE催告顯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祉麟應 於同年月31日前全部交貨,顯閣公司仍未履行,已生遲延責任。嗣原告再透過LINE於111年11月23日催告顯閣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劉祉麟於該星期履行,顯閣公司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原告遂以112年2月10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顯閣公司於112年3月2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以顯閣公司給付遲延,且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解除原告與顯閣公司間之111年2月19日、同年3月27日、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23日訂購單契約(不 含已交付之F96 X6M休息踏板、油門/剎車踏板部分),自屬有據。原告與顯閣公司間之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即溯及消滅。揆前說明,顯閣公司受領882,924元(計算式:899,224元-7,800元-8,500元=882,924元,即系爭貨款扣除顯閣公司已交付之F96 X6M休息踏板、油門/剎車踏板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顯閣公司返還882,924元,核屬有據,再扣除顯閣公司前已返還之89,000元貨款,則原告請求顯閣公司給付原告793,924元(計算式:882,924元-89,000元=793,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顯 閣公司辯稱:伊可以交的貨品即原證3第5項、第6項、第9項(111年10月初到貨)、原證5第3、4、5項(111年11月初到貨),原證5第6項(111年7月到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另原告雖主張:劉祉麟為顯閣公司之獨資代表人、顯閣公司即劉祉麟云云(見起訴狀 第2頁、第8頁),惟依原告所提之顯閣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顯閣公司為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劉祉麟(見本院卷 第25頁),亦即,顯閣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並無原告主張 顯閣公司即劉祉麟為獨資商號之情,是本件應返還793,924 元者為顯閣公司,而非顯閣公司即劉祉麟或顯閣公司、劉祉麟,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投放廣告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然原告就廣告內容有何不實致其陷於錯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於初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至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3品項縱有瑕疵 ,然此與以價值較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之詐欺有別,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利用原告訂貨需求,施以廣告行動使原告陷於錯誤,影響原告意思表示形成自由,進而交付系爭貨款,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之內容為真。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顯閣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顯閣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解除與顯閣公司間之111年2月19日、同年3月27日、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23日訂購單契約(不 含已交付之F96 X6M休息踏板、油門/剎車踏板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顯閣公司給付原告793,924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顯閣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原起訴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