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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振峰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素菁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告
松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0,22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30,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7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有關食材(紙餐盒、紙杯等)相關商品,兩造間成立民法第345條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已依約將商品送達被告指定場所,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詳如附表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1,330,229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30,229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11年5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清償貨款,原告以1,330,229元對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有關食材(紙餐盒、紙杯等)相關商品,迄今尚欠貨款1,330,229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2張、出貨單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1-9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自111年5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清償貨款云云,然未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0,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發票號碼 原告請求貨款 (新台幣) 證據 1 111年5月18日 ZP00000000  66,440元 原證1  2  111年5月25日 ZP00000000  109,341元 原證2 3 111年6月1日 ZP00000000 125,170元 原證3 4 111年6月1日 ZP00000000 (原告誤載為  ZP00000000)  208,000元  原證4 5 111年6月8日 ZP00000000 51,270元  原證5 6 111年6月15日 ZP00000000 (原告誤載為 ZP00000000)  90,390元  原證6 7 111年6月22日 ZP00000000  81,970元 原證7 8 111年7月1日 BS00000000 (原告誤載為 ZP00000000)  97,520元 原證8 9 111年7月6日 BS00000000 (原告誤載為 ZP00000000)  138,100元  原證9 10 111年7月13日 BS00000000 (原告誤載為 ZP00000000)  137,200元 原證10 11 111年7月20日 BS00000000 (原告誤載為 ZP00000000)  132,528元  原證11 (單據金額為132,582元) 12 111年7月27日 BS00000000 (原告誤載為 ZP00000000)  92,300元 原證12  總計  1,330,22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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