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世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崙盾綉股份有限公司)、王星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世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崙盾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星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心公司)偕同王星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與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向原告動撥申請信用貸款15萬元、69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依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第4、5及第6條,約定分期清償,借款利率 則自第1期起至第36期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浮動)加碼1%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 息;自110年5月19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又依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4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就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之還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繳納利息自111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 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之還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繳納利息自111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另被告王星雅既為被告世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中華郵政2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動撥申請書 (放款類-商金專用)、利率變動明細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3 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年息 1 12萬5,396元 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 前開利率10%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前開利率20% 2 5萬6,841元 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 前開利率10%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前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