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倍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倍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尚龍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唯寵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王維詩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唯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本訴原告倍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新台幣102,739元。 本訴被告唯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本訴原告倍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新台幣1,610,08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倍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唯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9%,餘由本訴 原告倍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倍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以新台幣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唯寵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102,739元為本訴原告倍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本訴原告倍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以新台幣5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唯寵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 台幣1,610,085元為本訴原告倍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倍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唯寵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唯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倍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倍騰公司)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唯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唯寵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合法提出異議視同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8號卷第3頁),而倍騰公司聲請狀中係請求唯寵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倍騰公司於112年4月26日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變更為「被告唯寵公司應給付原告倍騰公司3,849,739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假 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67-69頁),次於112年6月14日以民事 準備㈡狀暨訴之變更狀變更為「被告唯寵公司應給付原告倍騰公司1,950,398元,及其中1,847,659元部分自111年4月26日起,其中102,739元部分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7頁),再於112年9月15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狀變更為「被告唯寵公司應給付原 告倍騰公司1,712,824元,及其中1,610,085元部分自111年4月26日起,其中102,739元部分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7-249頁),核其 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及請求金額之變更,與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查倍騰公司係 依據兩造間經銷契約書請求唯寵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民事事件,而反訴原告唯寵公司則主張倍騰公司鋪貨予網路個人電商,違反經銷契約書為由,請求倍騰公司賠償320,141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所簽訂之「經銷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部分: 一、倍騰公司本訴、反訴之主張、答辯部分: ㈠本訴部分: ⑴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開始試行經銷合作關係,於6月15日,唯 寵公司以電子郵件寄發經銷契約書、產品報價單予唯寵公司,正式成為經銷合作夥伴,嗣於110年2月3日簽立書面經銷 契約,其後兩造間經銷合作關係,因故無法繼續,幾經協商後,兩造同意於111年2月2日系爭契約屆滿後,即終止經銷 合作關係。 ⑵而兩造合作期間,依合作模式係倍騰公司向唯寵公司下訂單叫貨,再根據唯寵公司指示預付貨款及儲值款,因此倍騰公司曾在110年3月至5月間下訂單叫貨,並已依照唯寵公司要 求,預先支付貨款、儲值款(下稱預付款項),後續兩造就貨款相關金額之找補,均會從預付款項之金額中扣除,唯寵公司會根據訂單狀況,不定期與倍騰公司進行結算,結算時唯寵公司聯絡窗口黃媛媛會以電子郵件寄送交易明細、銷貨單等資料給倍騰公司人員核對,若預付款項之金額不足或扣抵完畢,唯寵公司便會在結算時一併向倍騰公司請款,而參照唯寵公司提出之「倍騰-經銷交易明細表」,倍騰公司於110年2月至6月間,總共匯付6筆預付款項予唯寵公司,金額加 總為16,205,251元,其中交易明細表第11列之訂單,此筆訂單金額(貨款)為2,477,561元,唯寵公司在交貨以前即已從 預付款項中扣除2,477,561元,並經開具銷貨單,但在此張 銷貨單當中,倍騰公司訂購大白罐36,000罐,以每箱12罐換算,訂購3,000箱,且已預先付款,唯寵公司也從預付款中 扣除3,000箱大白罐之金額,但卻沒有如數將大白罐交貨, 此由所以交易明細表之「出貨日期」欄位空白,未登載日期可知,因此,遲至兩造經銷合作關係終止之際,唯寵公司尚有2,550箱(即30,600罐,每罐價額44元,關於未交貨數量,兩造均無爭執)之貨物(即陪心Super小白貓咪主食罐-170g,下稱大白罐貨物)還未交付,此部分價額為1,346,400元(44*30,600=1,346,400),而關於前開事實經過,亦經證人陳維 軒證述略以「當初被告給我們的這個訂單,是用20.95元未 稅計算,但是事後被告公司告訴我們說價格打錯了,不是20.95元稅前價,因此要求我們依照正確的價錢稅前每罐44元 ,我們有同意也依照他們的指示將差額匯款給被告公司,所以這筆訂單都是以每罐44元價格計算,而且都已經補匯款完畢」等語,是故,唯寵公司應退還貨款1,346,400元。 ⑶就唯寵公司報價疏失部分,唯寵公司因報價疏失而從倍騰公司預付款項中溢扣貨款,唯寵公司已自承疏失,且對於溢扣款金額19,565元不爭執,唯寵公司自應返還予原告。 ⑷就搭贈商品價額210,120元之部分: ①在兩造經銷合作期間,由於倍騰公司訂購數量龐大,且於支付貨款、儲值款或其他任何款項,都儘予配合唯寵公司之要求,是以唯寵公司均會根據倍騰公司所訂購之不同的商品,提供特定的搭贈比例,此部分可參見110年5月20日唯寵公司人員Miya吳昱蓁傳送給唯寵公司副總黃尚雄(Kevin)之LINE 訊息紀錄即明,亦得由唯寵負責人王維詩與倍騰公司副總黃尚雄於000年0月間以電子郵件傳送附件「陪心特約經銷商2021合約備忘錄」之表2可知,兩造間確有依照倍騰公司訂購 數量之比例提供搭贈商品之約定。且倍騰公司於110年2月至6月間,總共匯付16,205,251元予唯寵公司,換算後每月匯 付之貨款金額逾324萬元,是倍騰公司完全符合唯寵公司所 稱搭贈商品前提為每月貨款達200萬元之特約經銷商資格, 而倍騰公司之所以在短短5個月期間內,就已經向唯寵公司 訂購多達16,205,251元貨品,也是考量到所提供的搭贈條件,倍騰公司既然已經依照約定匯付貨款,唯寵公司便應依約交付相應之搭贈商品,縱使兩造間經銷合作關係嗣後屆滿終止,唯寵公司無法依約出貨倍騰公司而應返還貨款,此也屬於可歸責於唯寵公司之給付不能,尚不能因此免去其給付搭贈商品或交付其價額之責任。 ②而本件唯寵公司應依雙方約定交付110年第一、二季之搭贈商 品予倍騰公司,但因唯寵公司自110年3月份開始延滯出貨,雙方約定好的搭贈商品,唯寵公司也遲遲未依約交付,迄至兩造間經銷合作關係屆滿終止,其仍未交付搭贈商品,唯寵公司顯然已無履行之意,而屬可歸責於唯寵公司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搭贈商品之價額換算為210,120元)。 ③此部分亦有證人陳維軒之證述可憑,因此,唯寵公司即應給付相當於搭贈商品之價額210,120元予倍騰公司。 ⑹就代墊款項34,000元部分: ①除此之外,因當時兩造經銷合作關係仍屬良好,故當時曾約定此招牌設置費由雙方平均分擔,並於招牌施作完妥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為唯寵公司代墊「台中好主人」之廠商廣告招牌費14,000元。 ②唯寵公司於000年0月間運送至馬來西亞的貨櫃商品,因未列印有效日期,特由倍騰公司商請馬來西亞當地廠商協助緊急趕工8天處理補正,因此為唯寵公司代墊2萬元。 ③此二筆代墊費用共計34,000元,因倍騰公司代墊,使得唯寵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卻獲致免予繳納之利益,唯寵公司本應償還,經倍騰公司二度發函催告,唯寵公司均置之不理,是倍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唯寵公司如數償還原告(此部分唯寵公司亦不爭執)。 ⑺又兩造於經銷合作關係終止前,倍騰公司並無積欠貨款、違約或有其他未履行義務之情形,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唯寵公司本應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但倍騰 公司多次催告,並於111年4月25日正式發函催告,繼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依然不償還,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被告雖於112年5月5日自行返還200萬元,卻拒不償還此期間(即111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5日)之遲延利息102,739元(保證金200萬元*法定利率5%÷365天=每日利息273.97元,自111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5日,共375日,279.97*375=102,739)。 ⑻上述款項總計1,712,824元(102,739+1,346,400+19,565+210, 120+34,000=1,712,824),唯寵公司本應於兩造經銷契約關 係屆滿終止後,將上述款項如數退還,但唯寵公司卻以各種理由搪塞,迄今仍故不還款,為此依經銷契約書、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唯寵公司給付予倍騰公司1,712,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⑼並聲明: ①被告唯寵公司應給付原告1,712,824元,及其中1,610,085元部分自111年4月26日起,其中102,739元部分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兩造早已於000年0月間就開始試行經銷合作關係,唯寵公司復於同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經銷契約書、產品報價單 予倍騰公司,而此時雙方雖然沒有簽署書面合約,但已正式成為經銷合作夥伴,當時倍騰公司就已經在透過網路來銷售唯寵公司之商品。 ⑵其後,唯寵公司要求簽署書面合約,雙方遂於110年2月3日簽 立書面經銷契約,而針對系爭契約第一點「銷售方式限於實體銷售」,倍騰公司當時就曾提出疑問,表示這個條款與過去雙方合作的銷售方式不同,且以現今的銷售生態,絕對不可能將網路銷售排除在外,雙方經過溝通後,唯寵公司也同意比照過去的合作模式,即銷售方式可以涵蓋網路銷售,但仍要求倍騰公司先簽署合約,日後會再慢慢調整合約內容。當時雙方合作關係尚屬融洽,倍騰公司未多做他想,便配合簽約。 ⑶況且,唯寵公司員工吳昱蓁自109年至110年間,便頻繁與倍騰公司副總經理黃尚雄、員工陳維軒召開行銷會議、洽談行銷事宜,吳昱蓁、陳維軒並自110年2月25日起,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談論網路銷售事宜,吳昱蓁並以雲端硬碟將商品相關文宣、圖樣提供陳維軒使用。甚且,唯寵公司負責人王維詩於110年間,亦會定期偕同員工吳昱蓁與倍騰公司副總黃 尚雄、員工陳維軒召開行銷會議,開會時唯寵公司已明示同意行銷方式應涵蓋網路銷售。而上開情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9597號為不起訴處分 ,堪以認定唯寵公司於簽署系爭契約後,確有同意倍騰公司進行網路銷售。 ⑷不惟如此,唯寵公司負責人王維詩還曾在000年0月間,針對倍騰公司執行之網路銷售細節,向倍騰公司副總黃尚雄提出個人意見,雙方經過討論後,倍騰公司便配合唯寵公司做出調整,並提供網路銷售店家名單給唯寵公司參考,倘若唯寵公司並未同意倍騰公司進行網路銷售(此僅為假設語氣),按照常理,唯寵公司負責人王維詩發現倍騰公司進行網路銷售之際,理應質疑倍騰公司違約,然則王維詩非但沒有任何質疑,反而還特意與倍騰公司副總黃尚雄討論網路銷售之執行狀況,此情即足證明唯寵公司確有授權同意被騰公司進行網路銷售,倍騰公司並無違約之可言。 ⑸而兩造經銷合作關係從110年2月一直持續到000年0月間,在此期間,唯寵公司從來不曾向倍騰公司主張不得進行網路銷售、質疑網路銷售違約,相反的,唯寵公司還頻繁的、例行的與倍騰公司開會討論網路銷售事宜,益發證明唯寵公司確已明示同意倍騰公司進行網路銷售。至於唯寵公司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若干,並提出反訴證2為據,然唯寵公司出貨給 倍騰公司之前,皆會預先向倍騰公司扣款,亦即唯寵公司交付給倍騰公司銷售之商品,都已經收足貨款(實際上,唯寵 公司還有溢收款項而未出貨的情形),縱認倍騰公司進行網 路銷售之行為違反雙方約定(此僅為假設語氣),但唯寵公司既已收足貨款的情況下,豈可能還受有營業損失?因此,唯寵公司反訴主張營業損失25萬141元、律師費7萬元,顯屬無據。 ⑹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ˋ準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唯寵公司本訴、反訴之答辯、主張部分: ㈠本訴部分: ⑴就倍騰公司請求保證金之遲延利息部分:兩造締訂之經銷契約書第3條第1、3項約定「乙方(即倍騰公司)應於本契約簽 訂後第一次出貨前提供下列甲方(即唯寵公司)認可之履約擔保,作為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之保證,甲方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一切債務…」、「本約終止後,甲方應於乙方履畢各項義務5日內無息歸還保證金 」等語,而因倍騰公司違反經銷契約書第1條第1項後段不得於網路行銷及不得出售予電商之約定,而在雙方迄未對上開違約事件予以釐清及賠償前提下,唯寵公司自無返還保證金義務,則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 ⑵就倍騰公司請求退還貨款1,346,400元部分: ①兩造合作初始處於蜜月期,雙方關係良好,唯寵公司亦給予倍騰公司多項優惠,其中就大白罐給予每罐21.99元(含稅) 之優惠,故倍騰公司一次下訂6,000箱,導致唯寵公司生產 不及而分批交貨,首批貨品已於000年0月00日出貨3,000箱 ,此由銷貨單即可得證。 ②惟囿於大白罐報價實在過低,唯寵公司礙於成本考量乃於110 年5月通知倍騰公司不能再以優惠價供貨,兩造協議後同意 以「調回原價的訂單優先出貨,優惠價的訂單等產能趕上再慢慢補」之方式為之,意即倍騰公司在110年5月之後所下訂單,均改以原價即稅後44元計算並優先出貨,至於尚未出貨之3,000箱,仍應維持原優惠價出貨,惟唯寵公司得先行扣 款入帳,避免造成一種貨品有兩種價錢,致生後續帳目混淆,至於交貨時間,待唯寵公司產能趕上後再慢慢補足,此由經銷交易明細表倒數第12欄扣款79萬1,997元並註明「補KX00000000」即明。 ③而對於先前協議慢慢出貨之3,000箱大白罐,唯寵公司陸續於 110年5月25日、6月2日及9月22日部分出貨450箱,尚欠2,550箱,唯寵公司遂於經銷交易明細表第11欄記載「尚有67萬2,894元預儲金應予退還」(672,894元÷2550箱÷每箱12罐=每 罐21.99含稅價)。 ④且證人吳昱蓁亦證稱「(在交易前期價格上優惠?)當時我有參與,當時有談過很多優惠,但是我分不太出來是哪幾個,像原證7的LINE對話紀錄也是一種優惠」等語,足見兩造在 交易前期,唯寵公司曾在價格上給予倍騰公司許多優惠,嗣後從優惠格調回原價而先行扣款之事實,而既有2,550箱尚 未出貨,自應以下訂時每罐21.99元計算退款金額。 ⑶就倍騰公司主張搭贈商品退還210,120元部分:兩造既肯認唯 寵公司至少有2,550箱以上未出貨而應退款,則倍騰公司以 全部訂單均已完成交易計算搭贈價額,並據以請求唯寵公司給付,即有未洽;況且,搭贈商品之前提,僅限於每月貨款達200萬元之特約經銷商,倍騰公司並未符合特約經銷商資 格,自無由請求唯寵公司折換現金後退款。 ⑷另就倍騰公司主張報價疏失應退還19,565元,以及代墊款34, 000元等部分,唯寵公司不予爭執。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兩造於經銷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為陪心寵糧全系列產品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含台灣本島、澎湖、金門、馬祖地區),銷售方式限於實體銷售,不含網路行銷亦不得售予電商」等語,詎料倍騰公司公然違反前揭協議,將系爭商品大肆舖貨予蝦皮個人電商,案經唯寵公司逐一通知蝦皮賣家要求下架,並對部分不願意配合之業者提出刑事告訴,才逐漸從收受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拼湊出所有蝦皮賣家之貨源均來自倍騰公司,是倍騰公司違反前揭約定即明。 ⑵而由證人吳昱蓁證稱:「(於唯寵公司任職期間,曾與唯寵負 責人王維軒、倍騰黃尚雄副總、倍騰陳維軒等四人共同開會?幾次?商討何事?)有一起開會,我們四個人一起開會很 多次,我們都是在討論相關線下推廣的事情。(前述會議是 否就是與王維詩及唯寵公司人員討論網路銷售事宜?)沒有 ,因為當時被告公司主要是做線下。(反訴被證2,網路獨家是指什麼?)因為之前證人陳維軒有提到想要跑網路這件事 情,當時我們是有說到時可以談。(四人會議談論到跑網路 的事情?)我們僅是閒聊,並不是定案的內容,獨家的內容 並未談論過」等語,因此足見證人吳昱蓁雖長期與唯寵公司負責人王維軒、倍騰公司黃尚雄副總、員工陳維軒等人共同開會,但會議重點係就反訴被告承攬之實體銷售業務,不定時進行滾動式檢討,倍騰公司雖曾提出要在網路進行銷售之發想,但僅止於閒聊,並未真正成案。 ⑶就東森寵物雲部分,亦經證人吳昱蓁證稱:「(寵物雲是線上 網路系統,也包含實體門市?)是,也包含實體門市。東森 寵物雲網路交易及實體店面都是使用東森網路雲公司的名稱,他們是自己取得貨源之後在線上及實體門市銷售。東森寵物雲並未提供其他業者用業者名稱進行交易,與蝦皮、露天等不同。(除東森寵物雲的線上,唯寵公司是否同意倍騰公 司在其他網路平台銷售?)有曾經討論過,就是剛才原告律 師所提的那些人,但是我們所討論的內容都是實體店面的線下為主,所以原告之後才會提出要做網路獨家等等,但是沒有落實。(剛才說東森寵物雲的電商都是東森公司自己的電 商,東森寵物雲線上還有其他電商嗎?)應該沒有。」等語 ,足見東森寵物雲不但擁有實體商店,同時又架設官網,所以一旦舖貨給東森寵物雲實體商店,便會被東森寵物雲拿到官網銷售,而難以區別究屬線上或線下販售,唯寵公司既已同意倍騰公司舖貨予東森寵物雲實體商店,且無法禁止東森寵物雲在自家官網銷售,自然會有「東森線上線下都交給你(即倍騰公司)」類此談話之內容,唯除了東森寵物雲之上揭特殊性外,唯寵公司從未允許倍騰公司在其他任何電商平台舖貨,遑論放手任倍騰公司讓產品在網路上大肆流通。 ⑷況且,若證人陳維軒所證述「經過是在圓山飯店的咖啡廳,王維詩、證人吳昱蓁、黃尚雄還有我,我們四個人有討論有關網路銷售的問題,當時是討論有一家網路電商是御品寵物,這家電商是作網路銷售的,當時王維詩告訴我們希望我們去跟這家電商配合,這個就是被告同意授權我們去做網路銷售,因為王維詩就是希望我們去跟御品寵物的電商部分配合,因為大部分的實體通路都有在做網路」等語為真實,則兩造既然談到針對「御品寵物」進行網路銷售,何以截至兩造終止經銷合約,「御品寵物」官網都沒有販售反訴原告之商品?倘反訴原告確曾同意反訴被告進行網路銷售,且希望反訴被告主動去找該電商進行配合,反訴被告竟完全沒有舖貨予「御品寵物」官網,豈不怪哉?準此,足認反訴被告所謂的網路銷售,只是停留在純聊天及口頭提及階段,不但不是正式議案,而且根本沒有成案。因此,若證人陳維軒所述「曾持續不斷和唯寵公司討論爭取網路銷售權」事實為真,倍騰公司即應該汲汲營營與「御品寵物」官網建立合作關係,並且出貨予該公司,惟「御品寵物」官網在兩造經銷合約存續期間,從未販售唯寵公司商品,足認倍騰公司從來沒有出貨給「御品寵物」!而沒有出貨之原因僅一,即倍騰公司根本沒有拿到線上銷售權。 ⑸再者,證人陳維軒就其證稱「(王維詩除請你們跟御品寵物進 行推廣外,有無說可以到其他平台推廣?)他有給我們一個 名單,是用電子檔寄給黃尚雄,希望我們可以去開發,我會再去詢問。這個名單有實體電商,也有網路電商」等語之事實,倍騰公司及證人陳維軒迄未提出此封電子郵件,足認其證詞對於倍騰公司所多迴護,而全不足採。 ⑹為此,唯寵公司自得依經銷契約第9條第6項第8款請求倍騰公 司賠付營業損失250,141元(即蝦皮個人電商之銷售額)暨反 訴律師費7萬元(合計320,141元)。 ⑺並聲明:倍騰公司應給付唯寵公司320,141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唯寵公司已於112年5月5日匯款返還2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倍騰公司,倍騰公司已收取該200萬元履約保證金。 ㈡「陪心Super小白貓咪主食罐170g(即大白罐)」尚有2,550箱未出貨(每箱12罐,計30,600罐)。 ㈢唯寵公司因報價疏失應退還倍騰公司19,565元。 ㈣倍騰公司代墊款項34,000元部分,唯寵公司同意返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倍騰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搭贈商品統計、匯款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唯寵公司開具之銷貨單、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為證(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026號卷第4-11頁,本院本訴卷第79-139、197-199頁,本院反訴卷第49-54、65頁) ;唯寵公司則否認倍騰公司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未出貨商品統計表、更正前後之銷貨單、唯寵公司應退款明細表、經銷交易明細、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銷貨單、律師公費收據、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營業損失及網頁截圖等文件為證(本院 本訴卷第153-165、173-177、233-239頁,本院反訴卷第9-4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倍騰公司請求唯寵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即111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102,739元,有無理由?唯寵公司未出貨之大白罐商品價額為何?倍騰公司請求唯寵公司返還未交貨大白罐價額1,346,400元,有無理由?倍騰公司是否符合特約經銷商資格?倍騰 公司以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唯寵公司給付搭贈商品價額210,120元,有無理由?唯寵公司反訴請求倍騰公司給付營業損 失250,141元、律師費7萬元(合計320,141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倍騰公司請求唯寵公司給付之本訴部分: ⑴就倍騰公司請求唯寵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即111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102,739元部分: ①查兩造於110年2月3日簽訂經銷契約書,其中第3條第1、3項記載「乙方(即倍騰公司)應於本契約簽訂後第一次出貨前提供下列甲方(即唯寵公司)認可之履約擔保,作為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之保證,甲方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一切債務,且若乙方所提供者為現金擔保,經甲方扣抵前述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後發生不足者,乙方應於訂單成立日起30天內補足貨款,否則即視為違約。提供現金/支票200萬元整」、「本約終止後,甲方應於乙方履畢各項義務5日內無息歸還保證金」等語,有經銷契約書在卷可 按(桃院支付命令卷第4-5頁),且兩造就此部分不予爭執, 應予確定。 ②而就200萬元履約保證金部分,唯寵公司雖已於112年5月5日以匯款方式返還予倍騰公司,然而,⓵倍騰公司主張:兩造間之經銷契約於111年2月2日因屆期終止前,其並無積欠貨 款、違約或有其他未履行義務情形,惟經於111年4月25日發函催告,唯寵公司始於訴訟中之112年5月5日返還該履約保 證金,因此請求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5日之遲延利 息102,739元等語;⓶而唯寵公司則以因倍騰公司違反經銷契 約書第1條第1項後段不得於網路行銷及不得出售予電商約定,兩造間尚有違約賠償事件尚未釐清,乃未返還200萬元履 約保證金等為由以為抗辯主張;⓷故依經銷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就唯寵公司於契約終止後返還倍騰公司200萬元履約 保證金期限是否屆至,即應以契約終止後,倍騰公司有無尚未履行之契約義務為斷,應可確定。 ③其次,雙方間迄今雖仍有:⓵搭贈商品價額返還、⓶大白罐未 交貨商品價額、⓷報價疏失返還價額、⓸代墊款項價額,以及 等債務尚未履行,但是,上開債務均乃屬唯寵公司應負擔之債務,而非倍騰公司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⓹至於唯寵公司所主張倍騰公司違反經銷契約書第1條第1項後段不得於網路行銷及不得出售予電商約定,故尚有違約賠償事件之部分,因認其主張並非有據(即反訴部分,詳後述),亦無從作為其尚無須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理由;從而,兩造間經銷契約既已於111年2月2日屆期終止,則唯寵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期 限已經屆至,唯寵公司自應依約於兩造經銷契約終止後5日 內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予倍騰公司,亦可確定;因此,倍騰公司於111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唯寵公司履行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之義務(桃院支付命令卷第8-9頁),唯寵公司卻遲至112年5月5日始將200萬元履約保證金以匯款方式返還予倍騰公司,則倍騰公司依經銷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唯寵公司給付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5日之履約保證金遲 延利息102,739元,即為有據,自可確定。 ⑵就倍騰公司主張未交付大白罐商品返還價額1,346,400元部分 : ①兩造間就大白罐商品有2,550箱尚未交付(每箱12罐,計30,60 0罐)之事實均不予爭執,惟就大白罐商品之價額部分,有所爭執,倍騰公司主張:大白罐每罐價額44元,此部分價額為1,346,400元(44*30,600=1,346,400)等語,惟為唯寵公司否認,並以:雙方合作初期因關係良好,唯寵公司就大白罐商品給予每罐21.99元(含稅)之優惠,其後因礙於成本考量乃 於110年5月通知倍騰公司不能再以優惠價供貨,經雙方協議後,倍騰公司在110年5月之後所下訂單,均改以原價即稅後44元計算並優先出貨,至於當時尚未出貨之3,000箱(唯寵公司事後於110年5月25日、6月2日及9月22日部分出貨450箱,尚欠2,550箱),仍應維持原優惠價出貨,惟唯寵公司得先行扣款入帳,唯寵公司並於經銷明細表第11欄註記「尚有67萬2,894元預儲金應予退還」等語,因此,就未交貨之大白罐 商品價額究為每罐44元?抑或每罐21.99元?雙方已有爭執 ,倍騰公司即應先就所未交付大白罐商品每罐價額為44元之部分負擔舉證責任,應予確定。 ②而證人即倍騰公司員工陳維軒證稱略以:「(證人110年2月3日至111年2月2日任職?職務?倍騰公司跟唯寵公司間商品 交易,包含訂購交貨網路銷售等事宜,由你經辦?)原告公 司擔任業務。是。」、「(原證13銷貨單,是否看過?是唯 寵公司開給倍騰公司?銷貨單內容是訂購商品紀錄?)這張 單子的交易是我經手的,我沒有看過實體,但我有在被告公司提供給我們的雲端資料上面有看到這筆交易資料。是。( 根據銷貨單五筆大白罐訂購數量,單筆是7200罐,加總36000罐,倍騰公司確有向唯寵公司訂購36000罐大白罐?)是。(36000罐大白罐訂購金額加5%營業稅,金額為79萬1996.94元之貨款?倍騰公司已將貨款給付?)訂購價一罐是44元,一 箱有12罐,所以是528元一箱。就這個部分,當初被告給我 們的這個訂單,是用20.95元未稅計算,但是事後被告公司 告訴我們說價格打錯了,不是20.95元稅前價,因此要求我 們依照正確的價錢稅前每罐44元,我們有同意也依照他們的指示將差額匯款給被告公司,所以這筆訂單都是以每罐44元價格計算,而且都已經補匯款完畢。(這張銷貨單記載,大 白罐單價未稅20.95元,唯寵公司賣給倍騰公司的大白罐, 單價一直都是未稅20.95元?後續有調整單價?何時調整? 調整為多少?)我記得是在2個月後,他們告訴我計算錯誤,要求我們再比對,我們依照他們的計算補匯差額,差額總價約為79萬多元,實際的金額我記不得」、「(被證4經銷交易明細表是否看過?第1欄『項目/訂單編號』、第10列『匯款入 帳』,記載『訂單金額$2,359,582、5%營業稅$117,979、$2,4 77,561』與前面提示『銷貨單』金額相符,明細表內容是大白 罐訂購紀錄?)是,我有看過這份資料。(明細表第1欄『項目 /訂單編號』、倒數第12列『000000000』,記載$791997,備註 欄記載『補KX00000000大白罐差額補款』,是否就是唯寵公司 調整大白罐單價後,針對先前36000罐大白罐訂單,要求倍 騰公司將每罐單價差額補齊?)是」、「(除這筆36000罐大 白罐訂單,倍騰公司還有向唯寵公司訂購大白罐?)這筆訂 單之前有,但是這筆訂單之後就在也沒有訂過了。(倍騰公 司前後兩次支付79萬1997元給唯寵公司,都是為了這筆36000罐大白罐訂單的貨款?大白罐實際單價?)是,44元一罐。」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本訴卷第255-258頁)。 ③是故,雙方就大白罐商品之交易過程,由上揭證人即倍騰公司員工陳維軒之證述內容,大白罐商品每罐之單價原為20.95元(即未稅價,含稅價為21.99元),而唯寵公司於110年5月份時告知因標價錯誤,每罐單價應為44元(含稅價),因此要求倍騰公司補差價791,997元,此部分與原告提出之110年3 月30日銷貨單上所記載每罐售價20.95元、110年5月27日銷 貨單上記載每罐售價44元相符(本院本訴卷第111、199頁);且就差價部分791,997元部分,亦與⓵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中 所附經銷交易明細上第6欄項目編號「000000000」、訂單金額「754,283」、5%營業稅「37,714」、備註「補KX00000000大白罐差額補款」(本院本訴卷第111頁),以及⓶唯寵公司經銷交易明細倒數第12欄項目編號「000000000」、「$791,997」、備註「補KX00000000大白罐差額補款」、⓷唯寵公司 於110年3月30日開立予倍騰公司之統一發票號碼KX00000000等記載若合節符(本院本訴卷第153、165頁),足見唯寵公司確有於000年0月間將倍騰公司於110年3月30日訂購之大白罐商品每罐售價自20.95元(未稅價)調整為44元(含稅價),並 要求倍騰公司補差價791,997元,應予確定。 ④因此,唯寵公司既已於000年0月間調整大白罐商品之售價為每罐44元,並已要求倍騰公司將其於110年3月30日訂購之大白罐商品補差價791,997元,因此,就未交付之大白罐商品2,550箱(即30,600罐)部分,倍騰公司主張:未交貨之大白罐商品應以每罐售價44元計算,此部分商品價額為1,346,400 元(44*30,600=1,346,400)等語,即非無據,亦應予確定。 ⑶就倍騰公司請求搭贈商品價額210,120元部分: ①經查,倍騰公司主張:依據唯寵公司負責人王維詩與倍騰公司副總黃尚雄於000年0月間電子郵件附件「陪心特約經銷商2021合約備忘錄」表2關於搭贈資源政策標準之記載,兩造 間確有依照倍騰公司訂購數量之比例提供搭贈商品之約定,而唯寵公司未交付搭贈商品,即應將搭贈商品價額210,120 元返還予倍騰公司等語,並提出上開備忘錄文件為證(本院 本訴卷第119-121頁),而唯寵公司對於上開備忘錄以及未交付搭贈商品等情並不予爭執,惟提出倍騰公司並未達每月經銷額200萬元,不符特約經銷商資格等語,以為答辯主張, 但是,依據唯寵公司提出之110年3月30日統一發票記載(本 訴卷第153頁),僅該紙統一發票金額即已達2,359,582元(未稅,含稅為2,477,561元),更遑論其間之經銷交易明細之金額加總合計為11,447,578元(本訴卷第165頁),而上開經銷 交易明細上係記載雙方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6月28日之交易,換算每月經銷額亦已達2,289,516元,因此,唯寵 公司主張:倍騰公司並未達每月經銷額200萬元,不符特約 經銷商資格等語,即與其提出之上開文件之記載不符,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②次查,就此部分亦經證人即唯寵公司前員工吳昱蓁證稱略以「(有經手訂購商品搭贈條件討論?)因為我印象不深,要以LINE對話紀錄為準,當時是用這個討論的。(倍騰公司是否 有人跟你核對搭贈商品?多久核對一次?)是我這裡確認搭 贈的方案,至於後續的搭贈的確認,不是我經手的,應該是黃媛媛處理的。(原證8合約備忘錄,卷第119-121頁,表二 的『搭贈資源政策標準』,是否就是約定搭贈條件?)這個我 有經手,這個是搭贈方案的其中一個版本,會根據不同的情形修正,活動會一直更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本訴卷第281頁)。 ③因此,兩造間確有搭贈商品約定,且倍騰公司亦已經符合特約經銷商資格,均可確定,則倍騰公司主張:唯寵公司未交付搭贈商品,換算搭贈商品價額為210,120元,唯寵公司應 返還此部分搭贈商品價額210,120等語,亦非無據,應予確 定。 ⑷就倍騰公司請求給付報價疏失應退還19,565元、代墊款項34, 000元部分,唯寵公司既均不予爭執,則倍騰公司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亦堪確定。 ⑸小結:倍騰公司請求唯寵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102,7 39元、未交付大白罐商品之返還價額1,346,400元、未交付 之搭贈商品價額210,120元、報價疏失應退還19,565元、代 墊款項34,000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2項、第203條 、第2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本訴部分,倍騰公司請求唯寵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102,739元、未交付大 白罐商品之返還價額1,346,400元元、未交付之搭贈商品價 額210,120元、報價疏失應退還19,565元、代墊款項34,000 元等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但是,就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102,739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請求利息,此部 分請求自應駁回。而就未交付大白罐商品之返還價額1,346,400元元、未交付之搭贈商品價額210,120元、報價疏失應退還19,565元、代墊款項34,000元等合計1,610,085元部分, 倍騰公司請求自111年4月2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則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就唯寵公司請求倍騰公司給付之反訴部分: ⑴唯寵公司主張:倍騰公司違反兩造間簽訂之經銷契約書第1條 第1項約定,將系爭商品大肆舖貨予蝦皮個人電商,為此依 經銷契約第9條第6項第8款約定反訴請求倍騰公司給付營業 損失250,141元(即蝦皮個人電商之銷售額)暨反訴律師費7萬元(合計320,141元)等語,以為主張;但此為倍騰公司所否 認,並主張:雙方曾多次會議及LINE通訊軟體談論網路銷售事宜,唯寵公司員工吳昱蓁並以雲端硬碟將商品相關文宣、圖樣提供倍騰公司員工陳維軒使用,且雙方經銷合作關係存續期間,唯寵公司未曾向倍騰公司主張不得進行網路銷售、質疑網路銷售違約,唯寵公司員工更頻繁的、例行的與倍騰公司開會討論網路銷售事宜等語,以為答辯;因此,此部分爭執點即為:倍騰公司有無違反經銷契約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以及所造成之損失,即堪確定。 ⑵依照經銷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記載「為陪心寵糧全系列產品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含台灣本島、澎湖、金門、馬祖地 區),銷售方式限於實體銷售,不含網路行銷亦不得售予電 商」等語,且為兩造不予爭執,因此,雙方間就銷售陪心寵糧全系列產品,即有不得於網路行銷銷售,亦不得售予電商之約定,因此,倍騰公司依約自不得將唯寵公司之商品藉由網路或電商銷售,應可確定。而若欲變更不得於網路銷售之約定,即應以另訂契約、修改經銷契約條款或其他得以變更該約定之方式,如此始得為此部分之交易,亦可確定。 ⑶但是,①證人吳昱蓁證稱:「(於唯寵公司任職期間,曾與唯 寵負責人王維軒、倍騰黃尚雄副總、倍騰陳維軒等四人共同開會?幾次?商討何事?)有一起開會,我們四個人一起開 會很多次,我們都是在討論相關線下推廣的事情。(前述會 議是否就是與王維詩及唯寵公司人員討論網路銷售事宜?) 沒有,因為當時被告公司主要是做線下。(反訴被證2,網路獨家是指什麼?)因為之前證人陳維軒有提到想要跑網路這 件事情,當時我們是有說到時可以談。(四人會議談論到跑 網路的事情?)我們僅是閒聊,並不是定案的內容,獨家的 內容並未談論過」、「(反訴被證2,對話內容倒數第二個你所寫,其他東森線上線下都交給你?)因為東森寵物雲的體 系包括線上的官網以及線下的門市,當時我印象是證人陳維軒去接這個進貨,東森的部分就給他們處理了,是這個意思。(線下指何?)實體通路的門市,東森寵物雲也有做實體門市。(寵物雲是線上網路系統,也包含實體門市?)是,也包含實體門市。東森寵物雲網路交易及實體店面都是使用東森網路雲公司的名稱,他們是自己取得貨源之後在線上及實體門市銷售。東森寵物雲並未提供其他業者用業者名稱進行交易,與蝦皮、露天等不同。(除東森寵物雲線上,是否同意 在其他網路平台上銷售?)有曾經討論過,就是剛才原告律 師所提的那些人,但是我們所討論的內容都是實體店面的線下為主,所以原告之後才會提出要做網路獨家等等,但是沒有落實。」、「(LINE所寫『其他東森線上線下都交給您團隊 處理』,這是指何商家?)東森這個體系都是給他處理,包含 線上及實體店面都交給他們,因為我記得簽約的當時,也是原告公司跟東森簽約。(包含之前提到網路獨家是指什麼?)之前原告是接被告實體店面的總經銷,這個單純只是線下的部分,原告後來也想要做線上的總經銷,有提出這個需求,但是我們有告訴他們到時候再說,大家也都沒有確實去開會,所以最後不了了之」等語,以及②證人陳維軒證稱:「(於 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與唯寵負責人王維軒、唯寵員工吳昱蓁、倍騰副總黃尚雄等四人共同開會?幾次?何事?)有 。我不確定開會的次數,只記得開了很多次,主要是討論實體通路及線上通路的規劃。(會議是與王維詩、吳昱蓁討論 網路銷售?)是。」、「(根據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你曾與王維詩、吳昱蓁等人討論網路銷售?)是,經過是在圓山飯店 的咖啡廳,王維詩、證人吳昱蓁、黃尚雄還有我,我們四個人有討論有關網路銷售的問題,當時是討論有一家網路電商是御品寵物,這家電商是作網路銷售的,當時王維詩告訴我們希望我們去跟這家電商配合,這個就是被告同意授權我們去做網路銷售,因為王維詩就是希望我們去跟御品寵物的電商部分配合,因為大部分的實體通路都有在做網路。(被告 公司負責人王維詩是否有同意去做電商以及網路行銷的事務?)王維詩有口頭上同意這件事情,不然我們也不會花時間 精力處理這件事情,且現在實體通路也會跟電商結合」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本訴卷第282-287),應可 確定;③因此,足見雙方確曾有為「倍騰公司得否於網路上行銷銷售」事宜開會討論,但是該部分討論並未達成最終決定,雙方亦未簽署文件,因此,唯寵公司主張僅止於討論之階段,雙方並未以另訂契約、修改經銷契約條款或其他得以變更上開經銷契約約定之方式為之,自不得以兩造員工曾經開會討論,逕認已變更兩造間經銷契約之約定,即非無據,則唯寵公司主張:倍騰公司違反經銷契約第9條第6項第8款 約定,亦可確定。 ⑷然而,就唯寵公司因倍騰公司違反經銷契約將唯寵公司商品售予蝦皮個人電商之損害部分,雖據唯寵公司提出營業損失估算表、律師費用為據(反訴卷第13頁、本訴卷第239頁), 然上開營業損失估算表僅為蝦皮個人電商銷售唯寵公司商品之金額統計表,而就蝦皮個人電商銷售唯寵公司正牌商品,為何成為倍騰公司造成唯寵公司之損害,即難以想像,尤其該估算表之費用與所主張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並未據唯寵公司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可確定,是則唯寵公司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其次,就所請求之律師費用,經查,該費用係包含唯寵公司為被告而應訴之訴訟部分,其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即與主張損害間並無關連,而且就唯寵公司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亦未經認屬有據,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訴訟之律師費,即難認為據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尤其,該律師費用與唯寵公司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部分,並未據唯寵公司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可確定。因此,唯寵公司反訴請求倍騰公司給付營業損失、律師費用合計320,1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㈠就本訴部分,倍騰公司請求唯寵公司給付⑴履約 保證金遲延利息102,739元、⑵未交付大白罐商品之返還價額 1,346,400元、未交付之搭贈商品價額210,120元、報價疏失應退還19,565元、代墊款項34,000元等合計1,610,085元元 ,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㈡至就反訴部分,唯寵公司請求倍騰公司給付320,1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就本訴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就兩造之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倍騰公司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唯寵公司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