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仕安 簡棕葳 被 告 弘宗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8,8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9,6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簽訂連帶保證書、民國108年5月9日授信契約書一般共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本院卷第15 、17、1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23、43、47、49、59、61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弘宗益有限公司(下稱弘宗益公司)於1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108年5月10日借 據、108年5月9日授信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合作金庫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8%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 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1、13、18、20 頁)。 (二)被告李宗霖簽立連帶保證書,與原告約定於3,000,000元之 限額內,願與弘宗益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本院卷第15頁)。(三)詎弘宗益公司僅繳款至111年12月10日(利息按當時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41%加碼週年利率2.08%計算=3.421%計算),即未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898,848元(計算式:179,688+719,160=898,848)、利息、違約金未 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四)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08年5月10日借據、連帶保證書、108年5月9日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1、13、17至19頁)。其中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記 載被告僅繳款至111年12月10日(利息按當時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41%加碼週年利率2.08%計算=3.421%計算,本院卷第35頁),尚有本金898,848元未還(本院卷第12-1頁),此後未依約清償,108年5月10日借據記有利息按合作金 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8%計算,採機動利 率計算,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另 李宗霖簽立連帶保證書,與原告約定於3,000,000元之限額 內,願與弘宗益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等情(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