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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被告
速百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速百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速百克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6日邀同被告李建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融通期間至110年3月27日按1.00%固定計息,期滿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2.155%機動計息,延滯時年息為3.5%,並約定每月27日為繳款日,第1年按月繳息,第2年起至到期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速百克公司於111年6月23日申請變更借款條件,申請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每月繳付6萬元本息,並自112年5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等僅攤還本息至111年7月27日,尚欠本金163萬7,842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經濟部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及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歷年郵儲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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